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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83K15043025N/2002-1010522988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东阳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02-06-27
文号: 东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文件登记号:
有效性: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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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实施细则

东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东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丰伟

2002年6月27日

东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金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离开户籍所在地跨镇(乡)、街道办事处,或不具有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18—49周岁的成年流动人口(以下简称成年流动人口),但在东阳市非法生育或怀孕的流动人口不受年龄和时间的限制,以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为重点管理对象。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现同宣传、同部署、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的原则,建立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政府共同管理机制。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建管、房管、交通、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落实共同管理。各镇(乡)、街道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四条 建立由市政府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需的保障。市计划生育局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科室和专职管理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用工单位应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系员。外来人口3000人以上的镇(乡)、街道应建立公安、劳动、计生等相关部门合署办公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验证,统一服务。东阳籍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或市场,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并落实好负责人。

第二章 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条 本市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村(居)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一张,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放机关一般应即时办结。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有效限期一般为3年,持证人员婚育情况发生变化或所持证明有效限期已过的,须在3个月内回原发证机关更换《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六条 已婚育龄妇女离开户籍地前必须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提供流入地的详细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落实一名责任担保人。计划外生育人员外出前必须按规定交清计划外生育费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外出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时回乡参加一年二次的孕情,环情检查,本省范围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孕情、环情检查,但必须按时寄回加盖县级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公章的《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孕情、环情报告单》。

第八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在离开户籍地前必须与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九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后10天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村(居)、单位报告,并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验证机关凭《居民身份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查验手续。对男性和未婚女性对象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记录栏内记录查验情况并盖上查验章;对已婚育龄妇女做好孕情、环情检查,然后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栏内填写孕情、环情检查结果,并盖查验章。

对未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发给《限期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通知书》,补办期限为本市对象7日,省内对象15日,省外对象30日,并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临时婚育查验证明》的有效期为3个月。对已婚育龄妇女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前,必须由镇(乡)、街道计生服务站进行孕情、环情检查。

第十条 外来人员在本镇(乡)、街道内怀孕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的《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结扎对象除外)必须自觉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一年二次查孕、查环、查病服务。

第四章 相关部门、用工单位、房屋出租户的职能

第十二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履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职责外,还应履行:

(一)督促应申领和应查验而未申领和未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对象及时补领和查验。

(二)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处罚、现居住地地址等计生信息,建好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台账,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随访服务;组织好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一年二次的孕情、环情、病情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与其户籍地人民政府联系,落实补救措施。督促外出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回乡参加孕情、环情、病情检查或按期寄回加盖县级计生行政部门公章的《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孕情、环情报告单》。

(三)督促村(居)、用工单位对成年人流动人口进行登记造册,建立落实联系户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

(四)与用工单位或雇主、出租(借)房屋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民政、建设、建管、房管会等有关部门凭镇(乡)、街道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审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运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租赁(购买)、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对未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督促其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督促其到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同时应及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不得批准。

公安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发生的妨碍公务、围攻殴打计生干部、弃婴、溺婴等破坏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人事劳动部门对外来劳动力要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用工单位核查外来务工人员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做好建档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当地镇(乡)、街道计生办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检查、指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管好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对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

卫生部门应督促医疗保健单位做好育龄妇女的孕检、分娩时的“两证”(居民身份证、生殖健康服务证)查验工作,对无“两证”的应查明情况,立即向当地镇(乡)、街道计生办或市计生局报告;属计划外怀孕的,协同落实补救措施。凭计生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为外来育龄妇女取环、引产。严禁胎儿性别鉴定,严禁个体诊所施行计划生育四项节育手术。对补开或更改出生医学证明的,必须凭户籍地镇(乡)、街道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督促防疫站在为外来人员办理卫生许可证时核查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建管部门应督促出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与所属地镇(乡)、街道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呈报外出施工育龄人员花名册,责成育龄人员领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对外来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凭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务工育龄人员的花名册及已查验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施工许可证。加强施工工地的计生管理,在对建筑施工现场检查、工程竣工、交验、退证等环节中检查计生合同履行情况。对发现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房管部门应督促物业管理单位配合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必须遵循“谁用工、谁负责,谁得益,谁管理”的原则,实行法人和业主负责制。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在招用成年流动人口时,必须核查其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否则不得招用。

(三)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账、册、卡,并做好已婚育龄妇女孕情、环情检查,落实计划外怀孕对象的补救措施。

(四)必须与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自觉接受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借)房主应当配合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出租(借) 房屋时,应要求承租(借)人出示现居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已查验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否则不得租(借)。

(二)督促租(借)人自觉遵守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对承租(借)人进行登记,写明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详细地址、职业、计划生育等情况。

(四)必须与村(居)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自觉接受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五章 双向协作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双向协作管理制度。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应于15天内将其《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联系单》通报给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外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现居住地的通报后,须在10天内将其婚育情况反馈给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东阳籍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可以在现居住地镇(乡)、街道计生服务站查孕、查环、查病,并将孕情、环情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寄回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发现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要及时与户籍地沟通,帮助落实补救节育措施的,户籍地按市规定付给现居住地手术费和劳务费。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照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数每年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核拨专项资金,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开展。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保证流动人口工作必需的经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违反计划生育罚款等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财政监督,主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技术的经费,主要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承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或用工单位落实确有困难的,先由本人支付,凭有效证明到现居住地的镇(乡)、街道按规定标准报销,镇(乡)、街道计生办或流管站再向计生局的结账,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七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本地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考核。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由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实施专项考核。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考核体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计划外出生的考核户籍地计生率和居住地保证指标。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双向联系工作,一并纳入考核内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为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落实补救措施单位,按照每例500元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兑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市计生局予以处罚。

(一)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按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不交验的按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雇主,按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责令其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不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房主,按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为计划外生育对象接生的,按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非法取环、引产,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按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私人诊所非法为流动人口做计划生育四项手术的,按有关规定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根据有关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先由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3个月内未予征收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一律由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施行孕检、分娩时,不核查生育证明或明知无生育证明而不报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东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东政〔1993〕16号《188bet体育_篮球比分直播@:贯彻〈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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